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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保部令第10号)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市府第54号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开办营利性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的,领取《上海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对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处以每人次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介绍的求职人员的人次,处以每人次500元的罚款。
四、《关于本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的意见》(市府)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查处取缔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取缔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
20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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